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彭憶筠 被告 潘文裕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二百
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彭憶筠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徒步行經新北
市○○區○○○路口,遭被告潘文裕駕駛計程車撞及受傷,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以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審理在案。原告因此侵權行為受傷前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一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此傷害受有精神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六張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程序不合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刑事判決若有上訴第二審程序時,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