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瑛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瑛純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南山路與興南路口時欲左轉興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怡君 騎乘腳踏車在前並欲左轉往興南路,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及右上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怡君告訴被告蔡瑛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