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蘇艷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馬忠川 訴訟代理人 馬素珍 被上訴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2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馬忠川之姊馬素珍為被上訴人林柏憲之配偶(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馬素珍前於96年3月26日代馬忠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馬忠川購買「夾子車」使用,並在林柏憲家中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予伊。林柏憲復於97年5月30日向伊借款15萬元供馬忠川使用,伊為求保障,遂要求提供抵押擔保物,林柏憲乃以電話徵得馬忠川同意,提供馬忠川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述兩筆借款共45萬元。因林柏憲出面借款,伊另要求林柏憲立具借據一紙,載明借款金額為45萬元,並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據)。林柏憲並將馬忠川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予伊,伊自行填寫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當日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97年6月2日以路普字第037290號設定金額為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在於擔保馬忠川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伊填寫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馬忠川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5月30日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林柏憲立具系爭借據所載債務實際上即為上開債務,林柏憲雖未列為債務人,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嗣經伊檢具系爭借據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因林柏憲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日以路普字第03729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柏憲於97年5月30日向伊借貸之45萬元以及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馬忠川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對於林柏憲所為並不知情等語。被上訴人林柏憲辯稱:伊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未經馬忠川同意,即提供馬忠川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辦理設定登記,馬忠川並不知情等語。並均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馬忠川之姊馬素珍為林柏憲之配偶(於97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
(二)系爭房地為馬忠川所有,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4頁)均為上訴人所填載。
(三)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65頁)為林柏憲所立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本件上訴人檢具系爭借據為債權證明,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因林柏憲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駁回,此有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0頁),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爭執,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是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柏憲簽立系爭借據所載45萬元借款本息,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等語。按物權具有絕對之效力,其得喪變更須具備可從外部辨認之表徵,以保護交易安全,現行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此即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範意旨。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公示事項,係以馬忠川為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5月30日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至15頁),核與上訴人辦理設定登記所填載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本院卷第31至34頁)。林柏憲既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則其縱有積欠上訴人45萬元本息之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述兩筆共計45萬元之債務實際上是馬忠川所借用,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本意係擔保馬忠川對於上訴人之此等借款債務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與馬忠川間就該4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馬素珍、林柏憲之父林双春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僅提及馬素珍有無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之事,並未提及該筆30萬元是否為馬忠川所借用(本院卷第76、77頁)。
至於上訴人主張:馬忠川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不限於債務人所提供,第三人亦可提供,此觀諸民法第86
0條、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即使馬忠川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能據以認定其為45萬元本息之債務人。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林柏憲所出具之45萬元借據,實際借款人為馬忠川,馬忠川確有積欠上訴人該45萬元本息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事實。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林柏憲簽立系爭借據所載45萬元借款本息,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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