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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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李怡毅 被告 蘇益枝
蔣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八,及其上建號二0九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蔣瑞山應將上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及其上同段20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蘇益枝為原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蘇益枝、蔣瑞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蘇○○前於民國85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被告蘇益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蘇○○未依約繳款,經高雄一信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求償後,尚有10,763,682元未能受償,而取得本院87年度執字第2571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高雄一信因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原告與之又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已承受含上開債權在內之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蘇益枝前於85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蔣瑞山,惟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見有何相關債權文件可資證明,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確係存在,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於10
5年5月8日即將屆期,其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應遠不及當初抵押權設定金額,否則倘被告蘇益枝有未予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被告蔣瑞山理應實行系爭抵押權,然其並未尋此方式為之,實不符經驗法則,又原告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恐因其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而使執行無實益,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5年
5月10日由高雄市○○區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債權額為2,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蔣瑞山應將該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就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有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6高市財政332第9999號函文、金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借據、貸款暨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86年度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86年度促字第1600號支付命令、86年9月2日86高嘉民瑞86執字第3892號通知書、87年度執字第25719號債權憑證、
100年8月15日雄院高100司執吉字第89430號函文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因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可資採信。
四、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抵押債權既無法證明存在,以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亦難認其存在。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間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是原告訴請被告蔣瑞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屬無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實行其對被告蘇益枝之債權造成妨害,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蔣瑞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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