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乃貞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第三指擦傷0.3×0.38公分」更正為「第三指擦傷0.3×0.3公分」,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乃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寵物管理問題,即拉扯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被告陳乃貞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貞與李○玲二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大廈,為鄰居關係,因寵物管理問題,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李○玲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行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陳乃貞所飼養之寵物狗亦追逐而下。旋陳乃貞於大樓管理室聽聞其所有寵物狗之叫聲,立即跑至地下室停車場質問李○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李○玲頭髮,將李○玲摔倒在地,致李○玲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0.3×0.38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3×0.3公分、右手背紅4×0.2公分、右小腿瘀青3×3公分及左膝瘀青2×2公分等傷害。嗣經管理員加以勸阻,李○玲遂至大樓管理室報警處理,於員警及李○玲配偶沈○豪到場後,陳乃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管理室外,對沈○豪稱:「你這個老婆以後是你的禍害,我告訴你這一點,她是你的麻煩,真的以後是你的麻煩!」等語,足以毀損李○玲之名譽。
二、案經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乃貞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偵訊中之供述。│李○玲有發生扭打、拉扯之││││事實。││││2.否認曾於大樓管理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處,對││││告訴人李○玲配偶沈○豪稱││││:「你這個老婆是禍害,我││││告訴人你這一點,她是你的││││麻煩,真的以後是你的麻煩││││!」等語。│├──┼───────────┼─────────────┤│二│告訴人李○玲於警詢及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乃貞毆│││署偵訊中之指訴。│打,致四肢受有傷害,及被告││││曾於管理室外對其配偶辱罵,││││指告訴人為禍害、麻煩等語之││││事實。│├──┼───────────┼─────────────┤│三│杏和醫院100年10月24日│被告陳乃貞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0.3×0.38公分,左手第五指│││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擦傷0.3×0.3公分,右手背紅│││乙片。│4×0.2公分,右小腿瘀青3×3││││公分,左膝瘀青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四│錄音光碟乙片及本署檢察│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指其為│││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沈○豪之「禍害」│││庭呈錄音譯文各1份。│、「麻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乃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