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至第4行「原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補充為「原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至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往南」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於甫超越停止線之際,即冒然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往南」、第7行至第8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末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顏彣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彣玲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有違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張鳳偉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應堪認定。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甫超越路口停止線時,不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彣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鳳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復衡酌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14號被告顏彣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玲於民國101年3月9日0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東往西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定街路口時,急欲左轉往南行駛,原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往南,適有張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三多三路東往西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處,顏彣玲之機車左側後車尾不慎碰撞張鳳偉之機車前車頭,致張鳳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鳳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彣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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