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師垣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師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張師垣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張師垣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師垣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陳報之自白狀」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師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 顏林 ○鳳立於該處,且疏未注意汽車排檔是否已就正確檔位即貿然踩下油門,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雙膝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所幸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兼衡被告已年屆78歲,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張師垣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師垣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欲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汽車排檔應操作至正確檔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排檔打至後退檔,致踩油門後,該車即猛然倒車,撞擊至站於該車後方之顏林○鳳,使顏林○鳳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師垣於偵訊時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供述│開時、地駕車時,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而猛││││然倒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子前││││後左右都沒有人,當時││││車子大概倒退了50、60││││公分,伊聽到後方有人││││喊叫,就煞車再往前進││││,伊太太下車時,看到││││告訴人顏林○鳳已經站││││起來,伊在車內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云云。│├──┼──────────┼──────────┤│2│告訴人顏林○鳳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欲自路邊起駛時,猛然││││倒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於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肇事地點當時為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候晴、日間自然光│││表(一)、(二)、│線、柏油路面乾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無缺陷、無障礙物│││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視距良好之事實│││5張│。││││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雙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書2份、 葉旭謨 骨科診│害之事實。│││所診斷證明書1份││├──┼──────────┼──────────┤│5│1、監視器畫面翻拍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碟2片│欲自路邊起駛時,猛然│││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倒車衝撞告訴人,致告│││片4張│訴人跌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