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再審被告 杜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102年4月9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174頁)。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爰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台中甚為熟悉,且為其生活中心,得於台中教自然科,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㈠再審被告之戶籍設於台中市(詳見再審前程序之卷證),
且有再審被告在網路上係以 杜亮 為名,發表文章謂:「繼幫朋友賣掉大光街後又幫阿姨出掉一間公寓,我看我轉行當仲介好了」、「拜託…MO同學徜徉股海就賺不完了…不用再賣房子吧哈哈…台中我是可以幫忙…」等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任教時,曾由再審原告派至台中,支援台中之補習班授課,有再審被告之薪資資料可證。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台中地區確係非常熟悉,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僅限於嘉義縣市、台南市,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本件系爭工作契約年度(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2日
止),再審被告每週僅上課7小時,共領得新台幣(下同)600,216元,一個月上課時數為28小時,換算時薪為2,100元,為最低基本工資(即109元)之20倍,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原告在給予之薪水內,解釋上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再審被告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不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接受競業禁止?
二、就再審被告提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答辯,表示法律意見如下:
㈠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就字面上解釋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再審原告認為屬合理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㈡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競業禁止約款,且該條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適用。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性質相當於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者,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亦認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競業禁止約款,且該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是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已意思表示一致者,當然發生法律上效力。惟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尚須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為要件,始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其所憑依據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僅為最高法院眾多判決中之1份,為法官就個案之個人見解,並未被選取為判決要旨或判例,對下級法院並不具拘束力。且該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且與上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相抵觸,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依最高法院對於競業禁止約定之見解,確屬有效: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㈡因最高法院並未作成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之判
例,目前可查到最高法院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之要旨,即為上開2則,而經選取為判決要旨,即表示最高法院認為上開2則要旨具有代表性,於本件應可援引。又再審被告提及之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亦係肯認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之判決,與本件有異曲同工之效;而另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係生產電腦零件、數位相機配件之公司所生之糾紛,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
五、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歸納之五原則,再論述如下:
㈠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依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第3點約定再審被告工作內容,及再審被告曾參與再審原告相關教材與考卷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及參與再審原告補習班相關事務等情,其當應知悉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再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㈡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
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 令揚 文理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過去十餘年經驗,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的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令揚補習班」對內宣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審被告)挖角過來,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課,再審被告自然獲利,此為論理法則所當然。
㈢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係擔任老師,具有一定之職務。
㈣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再審被告離職1年內,範圍為: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並未全面限制再審被告之工作權,僅限制在再審原告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即再審被告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並未剝奪再審被告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再審原告之學生流失,實屬合理。
㈤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被告於給予之薪水內,解釋上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不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競業禁止?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本件依再審被告所述,其於令揚補習班之月薪為30,000元,亦未簽訂契約,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第一審亦提出「若再審被告同意競業禁止到102年4月21日,違約金只要求
5萬元」之和解訴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論期日卻以「我在意的不是違約金的多寡,因我沒有與令揚簽約,於法我不用到令揚上課,但是會造成令揚之困擾。之前我有找令揚老闆討論過此問題,但令揚找來的老師他們並不滿意,若要再找新的老師必須還要一段時間,故我沒有辦法馬上終止」等語拒絕;再審原告嗣另查出再審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立人文理補習班教授國二理化,顯見再審被告故意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甚為明顯,其違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工作期間之平均月薪76,483元為基礎,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52,966元,及再審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並無違誤。
七、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理由,應不足採。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之旨,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於法並無不妥。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係該等公司對渠等原任職員工提起之訴訟事件,被告等均為原正職員工,而再審被告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兩者差異極大;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之公司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三、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系爭合約除限制再審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並限制再審被告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再審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再審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又再審原告認為依其過去經驗,謂在「令揚補習班」補習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習班上課,但因再審被告至「令揚補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云云;此為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完全無證據。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因素等語,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再審原告顯係以其為補習班大鯨魚之姿要將再審被告這隻小蝦米趕盡殺絕而刻意編造的假象,根本無競業禁止之理由。
四、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再審被告無法自由選擇,且有違上述之原則,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離職後之發展,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無效。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0
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點就競業禁止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再審被告)於離職壹年內,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經查獲,乙方(即再審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㈡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至101年4月2
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為443萬6031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萬216元。
㈢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提前離職,並於離職後至令揚補習班授自然課。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四」詳予論斷(見該判決第3至5頁),即: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雙方事先協議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僱傭關係終止後,在一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惟此競業禁止,除限制範圍明確、內容為合理且屬必要外,因對員工權益影響甚大,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若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即可要求勞工競業禁止,雙方權益將顯失均衡),尚須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為要件,始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㈠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補習班擔任講師,負責部分行政工作,瞭解學員資料及教材編寫並授課方式,若至其他補習班任教職,衡情會利用該等資源,及造成學生流失可能性,對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相當之影響,故有予適度競業禁止必要。兩造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範圍為「上訴人於離職1年內,或契約終止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已如前述。其中,工作地點僅限制在被上訴人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上訴人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限制自然學科之相關類科教學;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學生流失。並未全面限制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是競業禁止內容尚屬合理,對上訴人之工作權並未做不合理之限制。兩造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不合理及非必要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契約該款約定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一節,雖無可採。
㈡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
,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萬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萬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等情。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曾參與渠公司相關教材與考卷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參與補習班相關事務,知悉再審原告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過去十餘年的經驗,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令揚補習班」對內宣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審被告)挖角過來,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課,再審被告自然獲利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再審原告稱給伊時薪很高,但要看每年招生情況,再審原告並沒有給伊底薪保障,不該以此理由說當年時薪高,就認為競業禁止之約款有效;再審原告固強調伊知道有競業禁止條款,但伊於96年第一年簽約時再審原告有口頭承諾,只要伊不是惡意帶離學生或盜用其教材,就不會以競業禁止來限制伊;就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係被迫簽立,因伊於再審原告補習班任教前,已在其他補習班任教,否認係由再審原告為師資培訓並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等情事,伊在其他補習班任職時,均未有令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發生等語。
經查:
㈠按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
即於第一、二審分別為攻防及辯論,而非於本院再審之訴再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確已就此部由兩造分別為攻防及辯論在卷,故此部分,非本件再審程序應予以調查辯論者,合先敘明。
㈡次查,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核至
101年4月2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計4,436,031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0,216元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即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共工作約10個月,領取600,216元,核算每月約6萬元;但於96年7月至100年6月止共4年期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共領取3,830,000元,即每年約957,500元,則每月為79,000餘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先前再審被告每月所得薪資高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間每月約6萬元之金額甚明。又再審被告抗辯稱:其薪資係按招生後其授課人數予以計算,因再審原告所招收之人數未比以前多等語。衡諸近二十年來新生人口逐年降低,偏遠國中、國小陸續減班甚至併校,則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易言之再審原告補習班招收學生之人數亦相對減少,應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常情。雖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其過去經驗,「令揚補習班」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習班上課,但因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處離職後至「令揚補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云云。然仍為再審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伊至其他補習班上課之對象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一生,與其在再審原告處授課之國二、國三部分,此之學生並不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並未提出確實證據為佐證,尚難遽為採信;況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因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4頁)。
㈢且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
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等情甚為明確。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無訛。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於系爭工作契約發生前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民法第247條之1已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競業之禁止,但依其約定,顯然對於競業禁止期間,並無特別補償之約定,甚至比以前年度之待遇不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競業禁止之約款,顯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為該部分為無效。至於原系爭工作契約之其他約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係無效;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尚有誤會。
㈤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等判決,作為有利其之主張等語。經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航電處任職,於任職期間接觸公司「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習得並知悉該資訊秘密,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職務,於任職期間接觸公司營業密秘範圍、年資、所得薪資及未受競業禁止補償等資訊,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並搶走公司之大部分業務;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於任職期間閱覽公司極機密之技術文件,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擔任研發副理,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並有員工認股45,000股之權利等情;有該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判決,均係公司對渠等原任職員工並簽立競業禁止者提起之訴訟事件,被訴之原員工等均為原正職員工,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而被訴員工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且確有影響原公司之權益者;但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正職員工,係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已因職務上查知再審原告相關之機密資料,並提供予與其競爭之令揚補習班,致其學生人數大減,而侵害其權益;且上開案例之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之公司之性質迥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猶執前詞謂原審認非給予合理代償措施填補則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為有誤,逕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自為主張,依上開說明,所述顯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等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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