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因被告先前離婚後,在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就讀的托兒所打工而認識,並於民國90年9月23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與原告及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同住在新竹縣○○鎮○○街○○號4樓處,詎被告於94年4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期間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多次,請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表明不願再來台灣,對於原告要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意見,是以,被告自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另惡意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然已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判決離婚事由,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於94年4月離台返回家鄉,未再前往台灣地區,係因被告父母年事已事,父親高齡78歲,母親高齡77歲,身邊需要人照顧,所以一直無法回台與原告同住,實屬無奈,對於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3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同住在新竹縣○○鎮○○街○○號4樓處,詎被告於94年4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期間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數次,請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表明不願再來台灣,對於原告要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意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兄長 黃一明 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被告有無外出工作?)答:在竹東住家樓下賣蔥油餅。」、「(問:被告與原告前妻所生的孩子相處為何?)答:很好。」、「(問:兩造婚後,是否時常爭吵?)答:我不曉得,我弟弟有事也不會跟我說。」、「(問:被告婚後跟你是否有互動?)答:不常。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問:兩造公證結婚時,你是否在場?)答:沒有。不過我有送她禮物。」、「(問:被告為何不願再回台?)答:不知道。大概她不習慣臺灣生活。」、「(問:被告離開後,原告有無去過大陸找被告?)答:沒有。」、「(問:被告在台時,原告是否會給她生活費?)答:不清楚。」、「(問:原告對被告是否不錯?)答:不會打罵被告。我沒看過兩造吵架。」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於94年4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887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參以被告所稱因父母年事已高,身邊需要人照顧,所以一直無法回台與原告同住,對於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亦不反對與原告離婚,且被告與原告分隔二地迄今已逾5年,被告復未有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積極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