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春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春景於101年8月30日下午7時許,至劉O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設高雄市○○區○○路○○○號)飲酒聊天,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劉O友人劉○至該檳榔攤並與劉O聊天,方春景見狀即心生不悅,而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與劉O發生口角,劉O遂先行離開大盤商檳榔攤,詎方春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大盤商檳榔攤外拉扯劉O並徒手毆打劉O臉部一拳,雙方遂互相拉扯互毆,嗣經劉O、客人楊○、黃○勸阻而分開,劉O即與劉O、楊○、黃○先行返回大盤商檳榔攤內,方春景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持鐵棍進入大盤商檳榔攤內,並以所持之鐵棍毆打劉O,致劉O受有顏面、雙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劉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方春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春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方春景與告訴人劉O間,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