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其堂兄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口,因房屋修繕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臺語「你娘的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爸」、「臭俗仔」、「臭俗仔無三小路用」、「婊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向乙○○恫稱:「要叫兄弟來打你」,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9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且對其辱罵、恐嚇之事實,惟伊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伊承認有罵髒話,但是不知道罵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1、23、24、35、36、
41、42頁)。經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其稱:他與被告甲○○前因房屋修繕有過爭執,於99年5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他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口,被告甲○○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爸」(臺語發音)等一連串言語辱罵他,並以「要烙兄弟打他」之語(臺語發音)恐嚇他,使他心生害怕,且因被告甲○○經常以相類似話語恐嚇他,他還額外去提高保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36、54頁)。
2、證人 林吉祥 於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他正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內,當時見被告甲○○站在上揭住處門口前,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老爸」(臺語發音)等一連串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他亦聽到「我要烙兄弟來」(臺語發音),另他當時見被告甲○○看起來像是喝酒,一直辱罵告訴人乙○○,又向警察解釋,說沒有幹嘛為何警察來,並說伊沒有做什麼事光明正大,故他認為被告甲○○意識應該還是清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又依證人林吉祥上揭所述可知,證人林吉祥與被告甲○○既不相識,應無仇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
3、證人 張桂梅 於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被告甲○○喝酒醉回來罵家中的狗,告訴人乙○○以為被告甲○○在罵他,便拿出錄音機出來,被告甲○○感覺告訴人乙○○在挑釁他,被告甲○○有罵告訴人乙○○「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老爸」(臺語發音),她亦聽到「我要烙兄弟來」(臺語發音)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又依證人張桂梅上揭所述可知,證人張桂梅為被告甲○○之配偶,亦無仇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
4、證人即員警 林文明 於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他受理報案前去上揭地點處理本件案件時,他到場時見被告甲○○很兇的態度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老爸」(臺語發音)辱罵告訴人乙○○,並表示「要烙兄弟來打」(臺語發音),被告甲○○當時狀況有點酒意,但意識還很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
(二)按被告甲○○所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伊承認有罵髒話,但是不知道罵什麼云云,業據證人林吉祥、林文明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皆證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意識係屬清醒等語;再衡諸常理,被告 李仙性 當時猶可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足見其雖有飲酒,惟其精神狀態並無喪失或意識不清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異樣;另參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新竹市他處喝酒後自行騎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衡情被告甲○○於喝完酒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顯見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審酌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核與證人林吉祥、張桂梅、林文明上揭所為之證述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99年5月28日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逐字譯文1份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卷末證物袋)。足認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屬實,應可採信,被告甲○○猶執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本件犯行業臻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而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以一行為接續為上開侮辱、恐嚇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難堪、不快及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乙○○名譽之損害非微,其行為殊值譴責,且未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然其犯後仍矯飾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表示悔過之意,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