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杜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四月廿一日止,不得於 令揚 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25日止,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短禁止被告於令揚補習班教學或授課之期間,並將該期間之末日變更為為同年4月21日。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訴訟行為,屬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該契約第3點約定工作內容為:「1.至甲方(即原告)所開設或合作之各補習班授課。2.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並登記成績。3.協助維持學生上課秩序。4.協助指導學生做實驗。(含實驗前的準備工作)。5.整理教室及實驗室的清潔工作。6.對個別學生實施補救教學。7.補習班相關教材與考卷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8.公司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
9.假日輪值工作。10.其他補習班相關事務。」、第1點則約定。契約期限為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第11點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壹年內,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經查獲,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今系爭工作契約已於101年6月25日屆期終止。
(二)詎被告竟違反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嘉義市○○街○○○號7樓1之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師,由於被告曾參與原告相關教材與考卷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參與原告補習班相關事務,知悉原告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其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原告競爭之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師,業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私下對被告進行道德勸說,惟被告依然故我,繼續於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師,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兩造契約第11點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原告10餘位老師平均年薪約100萬元之半數計算所得),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不得於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以確保原告契約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作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亦不同意自動解除,被告主張解除等云,並非事實。而被告提前於101年4月22日離職之緣由,係因被告遲遲不肯與原告換約,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安排於該日在公司與被告會談,因被告明確表示下年度不再續約,且因學生升級或畢業在即,經溝通後,雙方同意雙方之契約終止,被告提前離職,但被告仍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
2.又「競業禁止」條款係為保障原告在嘉義地區之權益所必要,依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領取原告支付之報酬計443萬6,031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復接受原告教育培訓成為幹練之補教界教師。而競業禁止之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及台南市,被告仍可於其他縣市授課或開設補習班,並未侵害被告工作權,亦無被告所主張契約無效之情。縱被告對於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有意見,其大可不簽契約,其既然認知「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並簽約,自應遵守契約之規範。再者,原告未提供勞健保給被告,係因被告稱有第三人會提供勞健保,所以雙方協議不用加保,這才是事實。
3.再者,根據過去十餘年的經驗,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的學生跑到原告的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無須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令揚補習班」對內宣傳把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被告)挖角過來,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科,被告自然獲利,此為論理法則所當然。而原告之教材皆享有「著作權」,被告學歷為化學碩士,五年來原告透過師資培訓,培養被告化學以外之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科學),被告竟連合約規範都不願遵守,且跑到原告競爭對手之補習班授課,實令人痛心。
4.另被告稱於此份合約所獲得之薪資並無超過60萬元,而原告卻要求賠償50萬元,已超出比例原則等云。惟按,於本合約期間被告共領取報酬65萬4,918元,並非被告所稱未逾60萬元,而上開金額遠高過基本工資。被告亦因在台中從事房地產與股票的事業,逐年向原告提出減班的要求,離職前僅有週日能到原告的補習班工作,故就算被告不在原告的補習班授課,對其收入影響亦屬有限,且被告於此合約共領取65萬4918元,亦係因被告主動要求減班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定原告依契約要求賠償50萬元,不符合比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1日止,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簽署之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被告於合約期間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產生,亦無足以使原告提出解雇之行為,而原告於101年4月底逕行要求被告無須再至其開設之補習班授課,已損及被告之工作權,應視為原告同意自願解除與被告之合約,因此被告主張該合約內容已失效,不得再以合約內容限制被告之後的各種行為。又原告所指經溝通後,雙方同意雙方之契約終止亦非事實,於101年4月22日會談時,原告告知被告,依補習班考量,如不續約,被告即不須再來上班,會找其他老師接手。而被告不同意續約不代表被告也同意即刻離職,但當時原告僅提供特定選項給被告,因此並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之意願。
(二)又有關合約內容競業禁止部分,被告於3年前簽約時,即希望原告刪除此條款,原告當時並不同意,惟於第1年簽約時,原告曾告訴被告:簽約主要是避免教材被盜用,若被告之後要離職,只要不要盜用原告之教材,雙方好聚好散。基此但書約定,被告於違反個人意願的情況下簽署合約,之後每年續約被告均再次提出刪除前揭條款的要求,原告依然不同意,由於合約的不公平性,被告被迫只能在違反個人意願的情況接受續約,因若不同意續約,隔年即面臨無法就業的困擾,生計將嚴重受到影響,且原告於合約期間僅給付被告其勞務所得,並無給付被告簽約金、獎金、勞健保與基本薪資,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於原告補習班加保勞健保,但保費中雇主提撥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擔,可證明被告僅為原告補習班的兼課教師,而非其正職員工,卻比照正職員工限制其離職後之就業行為,實屬不合常理。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原告所擬訂合約已嚴重剝奪與侵犯被告的工作權,故被告主張合約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應屬無效。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至令揚補習班授課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此點並非事實。蓋因被告在令揚補習班授課之學生,全部均為令揚補習班原有之學生,並無一人來自原告之補習班,被告也未利用曾於原告補習班任教之便,去招收原告補習班之學生,更無公開對外招生,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如有學生因被告主動招生而離班導致原告損失,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依過去經驗,認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之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到原告補習班上課,惟今年依然有一定比例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之學生到原告之補習班上課,並無原告所謂損及其利益的事實產生,且於第一次開庭,原告委任律師甚至提供原告於其補習班詢問學生是否於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DVD(但未撥放內容),原告表示人數不少,足以證明被告即使在令揚補習班開課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其利益受損並非事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原告相關教材的編寫,因此至其他補習班任教損及原告補習班之利益。惟事實為原告於合約期間並未編寫其任教內容之教材,且原告所謂之業務機密並無專利性,非原告所獨創,任何補習班或國中自然科教師均有能力執行或教授原告所謂的業務機密內容,因此以此限制被告不得至其他補習班授課之行為實屬不合理。縱原告主張其教材均享有著作權,但被告並無使用或抄襲其教材,原告主張的著作權利益亦無受損,且原告提及被告受原告培訓,成為幹練的補習班教師。但兩造合作前已在其他補習班任教多年,被告很感激原告的賞識,但與原告實屬平等的合作關係,教學經驗互相交流,並非單方面接受培訓。另就被告於合約期間於原告補習班所獲得薪資為60萬0,216元整,而原告卻要求被告需賠償50萬元整,已超出比例原則,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0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壹年內,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經查獲,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則提前於101年4月22日離職,並於離職後至令揚補習班授課。
2.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領取原告支付之報酬計443萬6,031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萬0,216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應依前述約定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止,不得於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原告擔任講師,並簽立前開競業禁止之契約,因被告在系爭工作契約簽立前,自96年7月起已在原告任職4年,對原告之教材編寫及授課方式,已有相當之了解,若至其他補習班任職,衡情會參考原告之教材編寫及授課方式,對原告之營業自有相當之影響,故適度之競業禁止,並非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所違背。
(二)經查兩造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範圍為被告於離職1年內,或契約終止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並未全面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僅限制在原告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被告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並未剝奪被告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原告之學生流失,尚屬合理,對被告之工作權並未做不合理之限制,被告主張系爭工作契約違反憲法,應屬無效一節,並無所據,故原告聲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雖約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時,原告得請求賠償50萬元違約金,惟經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此一違約金額如何計算?答稱係補習班內講師每年平均薪資的半數等詞,足證此一違約金額並非原告實際發生損害之數額,又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至令揚補習班任教,原告之學生人數是否有減少?答稱今年招生有比去年少1-2成,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之因素等語,亦無法推論係被告造成之損失,而原告已禁止被告離職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內之補習班任教或自行開設補習班,對原告之營業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若再請求被告因違反競業禁止之50萬元賠償,其違約金顯係過高,應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7萬6,483元(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報酬計443萬6,031元),計算二個月始符合公平(自原告請求禁止之101年8月1日迄今),故原告請求15萬2,966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1日止,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惟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刪減至152,96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1年9月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提供金額,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