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再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網路上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乙○○,並認乙○○係其女友,然因乙○○有意疏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99年3月27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你知道我哥哥是在做什麼,你手機的通聯紀錄我都調到,跟你通話的男生都是你的客兄,我還知道你高雄家在哪裡,你爸爸會發生什麼意外我就不知道了」,復稱要前往乙○○任職之公司砸店等語;續於99年3月28日凌晨0時45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進入語音信箱留言:「乙○○‧‧‧星期一你看看,我沒打死你才看看,沒打死你隨便你,刑事組我準備好了,就是要搥你」等語;續於同年月28日凌晨
1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上述方式留言:「乙○○,你信不信我現在開始,在你公司門口等你,等你跟你襄理‧‧‧你知道我的個性,媽的,我沒有搥你隨便你」等語,甲○○即以上述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5、
45、4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40、41頁)。
(三)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3月27至99年3月28日止之受話通話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0頁)。
(四)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語音信箱留言光碟1片及譯文2紙(見偵查卷第18、19頁,卷末證物袋)。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單一、時間、地點相近、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再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惟不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遂利用手機語音留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乙○○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見偵查卷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