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建彬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7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苑科大對面路段,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接近同行在前行駛由 李美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5C-316號)普通重機車時,欲由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李美玲機車之左方有另一部機車超車,故李美玲機車往右偏移時,王建彬之機車遂擦撞李美玲機車之右後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後側),造成李美玲機車往右前方滑倒,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情,因認被告王建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建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美玲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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