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杜哲嘉 被上訴人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並約定於離職或契約終止一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否則須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詎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離職後,竟違反上開競業禁止規定,在伊競爭對手之嘉義市○○街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師,由於上訴人曾參與伊相關教材與考卷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相關電聯工作,知悉伊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於離職後隨即至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師,造成伊嚴重損害,屢勸未果,爰依上開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原審判命給付15萬2,96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1年8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1日不得於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並無違誤(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述期間不得於 令揚文理 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等科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原審判令如上述給付,駁回其他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就駁回請求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補習班兼課教師,獲取勞務所得,不可比照正職員工限制離職後就業行為,在就業及生計壓力下違反意願同意不公平之工作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此約款嚴重剝奪與侵犯工作權,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應屬無效。況在合約期間伊並無違反契約或無足使被上訴人提出解雇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兩造會談時告知如不續約即不須再來上班,並非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而於101年4月底逕行要求無須再至其補習班授課,損及伊工作權,應視為同意解除合約,自不得再以合約內容限制。兩造屬平等合作關係,教學經驗互相交流,非單方面接受培訓。任何補習班或國中自然科教師均有能力執行或教授被上訴人所謂的業務機密內容,因此以之限制上訴人不得至其他補習班授課實屬不合理。伊並未使用或抄襲被上訴人教材,在令揚補習班授課均為該班原有學生,無人來自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是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給付,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9頁):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0年6月
26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離職壹年內,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經查獲,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之競業禁止條款。
㈡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領取被上訴人支
付之報酬計443萬6,031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萬0,216元。
㈢上訴人則提前於101年4月22日離職,並於離職後至令揚補習班授課。
四、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雙方事先協議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僱傭關係終止後,在一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惟此競業禁止,除限制範圍明確、內容為合理且屬必要外,因對員工權益影響甚大,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若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即可要求勞工競業禁止,雙方權益將顯失均衡),尚須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為要件,始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㈠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講師,負責部分行政工
作,瞭解學員資料及教材編寫並授課方式,若至其他補習班任教職,衡情會利用該等資源,及造成學生流失可能性,對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相當之影響,故有予適度競業禁止必要。兩造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範圍為「上訴人於離職1年內,或契約終止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已如前述。其中,工作地點僅限制在被上訴人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上訴人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限制自然學科之相關類科教學;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學生流失。
並未全面限制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是競業禁止內容尚屬合理,對上訴人之工作權並未做不合理之限制。
兩造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不合理及非必要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契約該款約定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一節,雖無可採。
㈡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
,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萬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萬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既因被上訴人未填補上訴人因之所生損害而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後在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教自然等學科,違反兩造工作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款,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2,966元(原審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息,及上訴人於102年4月21日前,不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部分,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