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告 潘麗卿 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其按月被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扣有房屋津貼,合計繳交國庫約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何以不能享有居住由國庫支付興建之台電公司核三廠眷屬宿舍,請求還給其應享有居住原系爭宿舍之權利,且台電公司應退還原告之夫溢繳之款項,請法官明察云云,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然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6號卷)查察結果,因系爭建物已搬空,執行法院已於102年10月
4日將該建物點交予執行債權人,則原告是否仍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或為其他請求,原告之真意不明。倘若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
556號之執行程序,則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5,1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裁判費7,1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又如原告欲對被告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上開事項(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