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並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8年4月28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街○○○巷○○號處,詎被告於98年6月19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只好於98年6月19日親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又自原告報案後,被告雖有打電話回來,但都是語帶欺騙,意圖想讓原告給予其辦理延長居留,藉以達到利用與原告結婚入台名義,進行非法打工之目的,被告其後即未再原告聯絡,現原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均不願返家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8年4月28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街○○○巷○○號處,詎被告於98年6月19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只好於98年
6月19日親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被告其後即未再原告聯絡,現原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年,被告均不願返家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水於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被告來台後,有無與你同住?)答:有。被告在家做家事很少。」、「(問:被告在台有無親人?)答:我不清楚。
常常有人打電話來找她。」、「(問:兩造相處狀況?)答:感覺不錯。」、「(問:被告在98年6月19日離開時,你是否知道?)答:到中午才知道,她早上好早就跑掉,叫她吃午飯時才知道她不在。」、「(問:被告離開後去哪裡?)答:不知道。」、「(問:被告離開後,你有無打電話到她大陸娘家?)答:沒有。介紹人有打給她父親,她父親開口就罵介紹人,說這家庭介紹給他的女兒,像是監獄一樣,不讓她出去。」、「(問:被告離開後有無打電話給你?)答:沒有。我沒接到。」、「(問:被告現在人在台何處?)答:不知道。」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入境後,迄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6373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在台灣地區之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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