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丁○○、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乙○○之仲介,連帶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應於88年5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則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按即年息36.5%)。詎屆期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並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親自將100萬元交給被告丁○○,並無預扣利息9萬元,被告所稱之仲介費、手續費與原告無關,原告未曾同意由訴外人乙○○為本件借款之一切代理人,亦未授權訴外人乙○○代為收取被告清償之借款,被告丁○○亦未曾拿錢給訴外人乙○○償還借款。又被告丁○○簽發由訴外人乙○○提示兌現之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三)綜上,爰聲明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確係被告2人所簽署,被告係透過訴外人乙○○之仲介向原告借款,然當時交付借款予被告者係訴外人乙○○,且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另扣除仲介費4萬元、手續費2萬元,實際上被告僅取得85萬元。
(二)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由訴外人乙○○擔任原告之全權、一切代理人,嗣後被告依年息20%計算利息,已陸續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08萬元。
倘原告10幾年來迄未收到被告清償款項,何以其多年來迄未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分文未為清償等語,並不實在。
(三)原告以其他名義先行扣除費用者,顯屬巧取利益之禁止,違反民法第206條之強制規定,所扣除之15萬元,應不生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借款時僅給付85萬元,被告嗣後每3個月支付12萬元,共支付9期,已支付本息達108萬元,核算年利率為44%,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20%,就該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無請求權,應以其餘之24%還本,被告不同意任意給付。又被告無能力任意給付原告,倘有不足額,即打對折協議攤還。
(六)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該借款應於88年5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則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按即年息36.5%)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借據之真正,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已載明被告2人確已收到借款100萬元,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是否記得88年2月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我記得,確定有。(這筆借款是否是你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我介紹的。被告需要用錢,我介紹原告借給被告的。(交錢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在場,在何處交錢我不記得了...(當時原告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記得就是借據所載之一百萬元。(是否是指剛才提示的借據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的借據?)是。(原告借給被告的一百萬元,是原告自己交給被告的還是透過你交付?)原告直接交給被告的,沒有透過我」等情屬實(參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委由訴外人乙○○交付借款,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並扣除仲介費4萬元、手續費2萬元,實際上僅交付85萬元;又原告委託訴外人乙○○為全權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收受被告清償之本息,被告已陸續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08萬元;被告無能力任意給付原告,倘有不足額,即打對折協議攤還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原告已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係委由訴外人乙○○交付借款,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並扣除仲介費4萬元、手續費2萬元,實際上僅交付85萬元;又原告委託訴外人乙○○為全權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收受被告清償之本息,被告已陸續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08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借給被告的一百萬元,是原告自己交給被告的還是透過你交付?)原告直接交給被告的,沒有透過我。(原告是否有授權或委託你向被告收取還款或利息?)沒有。(你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償還之借款或利息?)沒有。...(你是否有拿介紹的傭金?)我沒有拿介紹的傭金」等情(參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丁○○固曾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原名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由訴外人乙○○提示兌現,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9年7月9日合金新竹字第09900003274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然此亦經乙○○證述:「(提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其中由你兌現之支票款項是否與兩造間之借款有關係?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關係,那是我跟被告間金錢往來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支票,是否是被告要償還原告的借款由你代理收受或代為收受?)不是。(你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多久?)大約十年,目前沒有金錢往來,但是被告還有欠我錢尚未還清」等情(參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初辯稱原告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並扣除仲介費4萬元、手續費2萬元,實際上僅交付85萬元云云(參本院9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辯稱原告先預扣3個月利息
12萬元云云(參被告99年7月26日答辯狀第3頁),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再者,觀諸被告丁○○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19紙,非僅有12紙,亦無任何1紙支票票面金額為12萬元,在在均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非屬實。據此,被告就上開所辯各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信,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無能力給付,倘有償還不足額,即打對折協議攤還云云,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亦不得執為抗辯。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於約定之遲延利息範圍內,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提示帳號│├─┼────┼─────┼─────┼────────┤│1│88.4.15│PU0000000│60,900│0000-00-000000-0│├─┼────┼─────┼─────┼────────┤│2│88.6.11│PU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3│88.7.22│PU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4│88.8.13│PU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5│88.10.15│PU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6│88.10.30│PU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7│89.02.02│PU0000000│53,000│0000-00-000000-0│├─┼────┼─────┼─────┼────────┤│8│89.02.15│PU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9│89.03.10│PU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89.04.22│PU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11│89.06.05│PU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12│89.06.09│PU0000000│124,000│0000-00-000000-0│├─┼────┼─────┼─────┼────────┤│13│89.06.13│PU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14│89.08.05│PU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15│89.08.10│PU0000000│51,000│0000-00-000000-0│├─┼────┼─────┼─────┼────────┤│16│89.08.23│PU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17│89.11.03│PU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8│89.11.15│PU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9│89.12.05│PU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合││1,878,90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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