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SeidStorm」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彭湖縣馬公市○○路九十四之一號「元昇電視遊樂器材行」負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片為業,明知「SeidStorm」(中文譯名為雪地賽車)係著作權人美商ElectronicArtsInc.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與甲○○(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散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由乙○○以電話委託甲○○代為訂購盜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五片,旋甲○○即於是日晚上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附近夜市,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五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美商ElectronicArtsInc.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三片一百元之價格予以販入而持有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快捷郵件方式寄交予乙○○,嗣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為安檢人員 朱瑞美 發現,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SeidStorm」五片。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委託甲○○代購「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五片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甲○○購買原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不知其為何購買盜版片云云。惟查:(一)扣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係屬盜版品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指述在卷,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委託甲○○代購「SeidStorm」遊戲光碟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惟被告所經營之「元昇電視遊樂器材行」,除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外,因顧客需要,尚販賣遊戲光碟片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知否乙○○從事何業?)她在賣遊戲光碟」等語,足徵甲○○知悉被告店內販賣遊戲光碟片一事,是證人甲○○嗣於本院證稱不知被告是否販賣遊戲光碟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甲○○既知被告以販賣遊戲光碟片為業,則被告委託其購買「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係意圖供販賣散布之用,自必為甲○○所知悉,且甲○○於警訊又自承其購買扣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時,即知該光碟片為盜版品一語,則甲○○既明知被告訂購「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係欲供販賣,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係違反法律規定,又為甲○○所明知,則倘非被告委託其代購盜版光碟片,其豈有擅作主張,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代購盜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而陷被告違法之理,是證人甲○○證稱其係為幫被告節省費用,而擅自購買盜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並非被告委其購買,被告事先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二)次查,被告始終供承甲○○所經營之「淵升玩具店」,僅販賣模型玩具,並未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等語,則甲○○對遊戲光碟片顯不熟悉,故按理倘被告係委託甲○○代購原版片,其理應告知甲○○至何處購買,而非任其隨意在地攤購買盜版品,惟被告竟供承當初訂購時,並未告知甲○○應至何處購買等語,此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辯稱當初係委託甲○○代購原版片,而非盜版片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三)再查,被告當初委託甲○○代購之光碟片多達六十餘片(其餘部分未據告訴),倘為原版片,每片約一千三百元計算,總共需款近九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惟當時被告委託購買時,僅提到嗣將來其至高雄時,再與甲○○結算,而未先將價款交付或匯予甲○○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甚詳,惟被告與甲○○僅為生意上往來之朋友,且往來次數不多,甲○○於偵查中更且供承:「:::之前我與她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足徵其二人間並非熟稔,既非熟識之人,以高達九萬元之價款,甲○○豈有於尚未取得價款且未明確約定如何付款情形下,同意預先墊付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委託甲○○代購原版光碟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盜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五片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就上開行為,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固應予重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因一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惟尚未售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SeidStorm」遊戲光碟片五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六十三片,因未據告訴,與扣案之紙袋一只,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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