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撞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九如二路之行人甲○○,使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傷害、右肩脫臼、唇部裂傷、上顎前牙區齒槽股骨折、口內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幀、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撞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九如二路之行人甲○○,使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傷害、右肩脫臼、唇部裂傷、上顎前牙區齒槽股骨折、口內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