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及六合路交叉路口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川」之成年男子委託,將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樹脂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裝載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上,載往他處傾倒,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於同日十三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路段,即將前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路旁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載運內含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及樹脂等物,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路段傾倒等情,惟另辯稱:伊剛倒下去,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雖據其提出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七幀以為佐證,且被告確於傾倒內含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及樹脂等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亦經查獲員警即證人乙○○、丙○○二人到庭結證明確,惟查:
㈠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川」之成年男子委託載往他處傾倒之物,既含有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及樹脂等物,且被告係將該等物品隨意傾倒於路旁,亦非載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衛生掩埋場、焚化場或資源回收處理場,再依法定處理方式加以處理,顯見該等物品,於遭被告隨意傾倒於路旁之時,已失卻其可供回收再生使用之性質,轉而成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物,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應先敘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將內含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及樹脂等一般廢棄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路段傾倒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當無疑義。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既係以:「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參以廢棄物清理法於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對於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均已分別規定甚詳,並於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於違反前揭規定者,均分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係以同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僅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況倘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將會發生一般國民隨意丟棄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不論數量多寡,即有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之虞,其不合於比例原則甚為顯然,是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雖有不同見解,本院仍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方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既係自然人而非前述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受僱於任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此為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載運內含水泥地板、三合板、地毯及樹脂等一般廢棄物,並隨意將之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路段,其行為亦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並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