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高雄籍漁船「泰帆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泰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擔任船員兼冷凍長職務,緣於該船出海作業期間,其即常因酗酒延誤正常工作,屢遭同寢室之該船三副 游定輝 責罵,雙方互有嫌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渠等因該船尚停泊於西班牙國LASPALMASDEG-C港(以下均以中譯文簡稱拉斯港)修理補給中,乃相邀結伴,下船至西班國拉斯港附近之酒吧飲酒,當晚期間又因女服務生陪酒一事,再啟爭執,致使積怨難解,乃心存怨懟,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返回船上寢室後,仗酒使氣,頓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頸及胸部等處,均係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竟手持該船殺魚用之刀子一把(木質刀柄,二十五公分X五、六公分之單鋒刀刃,由甲○○負責保管),分別剌往游定輝左側脖頸處及右胸部位(起訴書誤植為腹部)二刀,致游定輝因此受有心肺及外側頸動脈穿孔等傷害,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步出上開寢室,對外宣稱已殺傷游定輝,速連絡救護車,嗣因上舉驚動同船人員,經該船船員 吳遠府 (大陸籍)及二副 朱明弘 (台灣籍)見狀,迅將游定輝送往西班牙國陸岸尋求救護,然於送至該國PINO診所(中譯文畢諾診所)救護期間,於是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甲○○則經該國警方據報後,登船前往逮捕,並羈押於該國,歷經該國LASPALMAS市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中譯文為帕馬市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出獄,經遣送回國後,為我國警方逮捕。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此刑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雖經西班牙國法院裁判確定,並受部分刑之執行,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本院仍得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充其量僅得就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部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泰帆一號海事報告(經被告甲○○及死者游定輝以外之船員簽名)影本、西班牙國簽發之死亡證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原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該船船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回船是日,確曾聽聞被告持刀殺被害人游定輝一事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殺害游定輝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酌諸死者受創位置均屬頭頸部及胸部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直剌,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持上開殺魚刀擊剌,造成被害人游定輝受有心肺及外側頸動脈穿孔等傷害,足見被告行兇當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至指定辯護人雖執上開西班牙國刑事判決書內文,載有被告是時係長期處於情緒、精神不穩狀態等節,而認被告行兇當時係處於心智非正常狀態云云,然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方足審酌。本件被告於西班牙國受審期間,並未就其精神狀況,送交當地醫療院所鑑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該判決書所認被告心智是否正常一節,既未經該國相當專業智識機構鑑驗,所為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且本院於審理時期間,依職權將被告送驗鑑定其精神狀態,被告雖有邊緣性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且無精神分裂病史,而且被告雖有喝酒,但亦無明顯符合酒精中毒症狀,是以無法證實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時有意識障礙或心神喪失情事,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六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卷可資,參諸被告行兇前晚,尚且與被害人同行下船喝酒、並於翌日凌晨尚可返回船上,另於船上行兇殺人後,對外喊叫尋求協助救護,所為均與常人舉動無異,且合乎正常之人判斷事理邏輯,自堪認定被告是時僅係喝酒後,杖酒使氣,進而持刀殺人,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本院認被告行兇是時應仍屬心智正常情狀,西班牙國上開判決書內文記載,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固屬重大,惡性非輕,本應論處極刑,惟念被告係屬平地原住民,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其受教育過程所建構之智能及一般判斷事理能力較低於正常教育之人,且其工作環境係屬長年海上航行,不論係生活品質,精神自我控制程度或人際關係均較常人受有更大壓力,本件犯行雖係被告藉酒行兇,然亦為長期海上生活,磨擦互見所致,且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殺人之重要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用以殺死被害人之殺魚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未扣案,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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