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小君 即蓮花庄祭祀用品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6
日止舉辦「太子童樂會」,與原告簽立契約,向原告購買宣
傳旗含旗桿50組〔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紀念幣
1000組(計45,000元)、香火袋20,000組(計80,000元)及
彈珠汽水16箱(計6,400元)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
共計146,400元,原告並已如期交貨,然被告於活動終了原
告請款時,竟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子童樂會」實係被告前董事即訴外人 黃生文
未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亦未完
成採購簽約程序,即擅自找廠商即訴外人林士賢進入被告場
所辦理,兩造之間根本沒有立約,對於商品之品項及價金均
未達合意,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亦非全用於「太子童樂會」,
嗣後請款,不僅請款單上未明確記載單價,亦未補辦請購程
序,被告經過團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即在於:㈠「太子童樂會」是否為被告舉辦,
或足以使原告信任係經被告同意而舉辦;㈡兩造是否有達成
系爭商品買契約之合意,原告可據此請求被告。此據本院認
定如下:
㈠「太子童樂會」確為被告所舉辦:
⒈原告主張「太子童樂會」為被告所舉辦一事,業據其提出
「太子童樂會」之宣傳海報、被告第11屆105年第一次臨
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下稱105年董監事會議記錄)、
106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下稱106年董事會議記
錄)、被告董事長李昆霖於「太子童樂會」舉辦時之剪綵
及受訪照片及影片、被告官方臉書就「太子童樂會」發佈
之訊息等在卷為證(參本院雄簡卷第6至10、18至19、65
至66、159至160頁、影片外放證物袋),而上開宣傳海
報上之多項活動,均屬本件「太子童樂會」之活動一情,
此據證人即被告常務董事 林有道 證述在卷(參同卷第108
頁反面);又上開媒體採訪影片,經本院勘驗,確實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霖接受媒體採訪,並提及「在我們三
鳳宮辦理這個舊照片回顧展兼童樂會今天開始,歡迎各寺
廟、耆老、鄉親共同來指導參觀,感謝。…這個照片後面
我們還有有很多活動,到我們太子九月初九這個時間,差
不多還有30多天,差不多有1個月左右,實在很精彩。這
些節目包括一些舞台方面的表演,再加一些摸彩,很豐富
,到我們太子生日這個時間,很豐富,這個活動,大家歡
迎,感謝。」等語(參同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兩
造亦不爭執影片中所提的活動即是本件「太子童樂會」一
情(參同卷第172頁),亦與前揭以被告名義所印製張貼
之「太子童樂會」海報及照片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稱李昆霖該時之受訪內容僅係基於禮貌性之受
訪;而依105年董監事會議記錄,當時是否舉辦「太子童
樂會」,並沒有過半數通過等語〔按:兩造所提之105年
董監事會議記錄有出入,被告所提者,於「太子童樂會」
之討論表決部分,多一行「此表決結果未過半數」等語(
參同卷第46頁反面),此亦據被告自承係事後加列等語(
參同卷第80頁反面),惟表決結果即6票贊成、0票反對
、6票棄權相符〕;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昆霖亦稱:在「太
子童樂會」舉辦期間及事前準備搭棚期間,我們有開會去
阻止等語(參同卷第153頁反面)。然查:依105年董監
事會議記錄,關於「太子童樂會」之舉辦,雖經6票贊成
、0票反對、6票棄權,然亦記載「主席(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 李昆秦 ,參同卷第6頁)發言:由林有道、 王明源
為(按:應為「位」之誤寫)常董及黃生文董事負責督導
。」等語(參同卷第9頁),而據證人即上開常務董事林
有道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決議寫到由我督導,就是督導關
於「太子童樂會」從一開始辦理及嗣後開銷之全部過程,
當時是有決議要辦理「太子童樂會」;在辦理「太子童樂
會」前之105年9月6日,在三鳳宮會議室,有邀請活動
相關配合廠商及家樂福愛河店採購經理,一起協商活動細
節及採購流程,該時三鳳宮有董事出席,但有幾人出席我
忘了等語(參同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9頁),
證人即被告總務 蔡正泰 具結證稱:我從101、102年開始
即擔任被告總務,在「太子童樂會」相關爭議期間亦任該
職;105年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我所記錄,當時主席直接在
會議中說要請3位董事督導,及這件事情要如何辦理,我
是依主席上開發言記錄,事後我聽錄音帶也有聽到董事長
說表決未過半數不通過;但董事會並沒有阻止「太子童樂
會」的活動;我記得在「太子童樂會」舉辦前曾有找幾個
董事來開溝通協調會,有討論如果要舉辦「太子童樂會」
的話,大家要怎麼互相配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地點
是在三鳳宮2樓會議室,當時廠商人員有原告,三鳳宮與
會的成員則有我、總幹事,是否有董監事或其他代表出席
已不記得;在廠商送貨時,也沒有向廠商表示「太子童樂
會」不辦而拒收,從活動開始舉辦到結束,沒有印象有開
過董事會說不要辦這個活動等語(參同卷第110至112頁
、第171頁正反面)。是可知,雖被告於105年召開第一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時,當時關於「太子童樂會」之舉
辦,雖贊成票數未過半,然無人反對,另有6票棄權,而
就此結果,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當場裁示由2位常董
及1位董事就「太子童樂會」之活動進行督導,而未表明
要取消該活動,且嗣後即由被告董事出面與廠商開會討論
「太子童樂會」之舉辦事宜。而「太子童樂會」整體之舉
辦期間長達1個多月,其舉辦規模不小,甚於被告三鳳宮
所在處搭有舞台供表演之用,階梯上亦設有宣傳旗旗座等
情,此觀上開海報、照片、影片及李昆霖受訪內容可知。
則若確如被告所稱未經被告同意而由黃生文1人逕自舉辦
,實難想像被告可任由他人在三鳳宮所在之處搭建大型舞
台、設立宣傳旗、並張貼以其為名義所製作之海報、再由
其董事長接受媒體訪問並公開歡迎大家前來參與「太子童
樂會」活動等語。被告所抗辯稱「太子童樂會」未經被告
同意舉辦一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品項目價錢,均有報請被告同意一節,
此據原告引用證人林有道於本庭審理時到庭所證:「太子童
樂會」舉辦前,有開董事會宣布全部的價錢,即105年董監
事會議記錄所載;105年9月6日在三鳳宮會議室的會議,
討論內容應該也有討論到價格的問題,但項目太多,我無法
一一記得清楚,廠商那次就有拿價錢跟我們說清楚,本來80
多萬,最後改成76萬元等語(參本院雄簡卷第107頁、第
109頁反面)。惟查:
⒈依證人蔡正泰到庭所證:在三鳳宮2樓會議室與廠商開的
溝通協調會,沒有特別講到款項的事等語(參同卷第111
頁),再對照被告嗣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之105年第二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有提及「太子童樂會」未照
程序走,無合約書、無採購單、明細表項目或明細單價表
未經董事會議討論表決通過等語(參同卷第47至48頁),
則在「太子童樂會」舉辦前,實難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
之商品品項及價格,並有同意一情。
⒉然查,依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召開之106年第三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記錄,針對「太子童樂會」是否支付廠商經費
之討論,其表決結果為5票贊成、5票反對,表決仍未過
半數而未通過,而主席則表示:明細先討論清楚再行付款
等語,並裁決:先與廠商協商明細支付問題再支付。反對
先行支付。由董事會和監事會和代表會派人和廠商協商可
行後才可付款等語(參同卷第53頁正反面),再參酌證人
林有道所證:在106年該次會議之後就請廠商將明細項目
列清楚,如果列清楚了就同意支付;沒有再受限於超過10
萬元還要經招標程序之規定,也不需要再經內部核可程序
,過幾天廠商就自動拿明細來請款,當初董事會都同意廠
商拿明細來我們就會付款,所以我和另一位王明源常務董
事都已經用印,結果到董事長那邊他就不認了,他放話說
他從來都不知道要辦這個活動等語(參同卷第107頁反面
至108頁)、證人蔡正泰所證稱:三鳳宮一定要走採購程
序,如果沒有經過採購程序,廠商的補救方式,就是事後
廠商拿收據來,我會核對上面所載項目是否真的都有,然
後經過3個常務董事用印,如果他們用印完畢就可以請款
;「太子童樂會」已付款完畢的廠商,除了家樂福愛河店
外,還有街頭藝人的表演費用及生日蛋糕費用;家樂福有
循採購流程請款,是在約105年8、9月進行採購程序,
其他廠商沒有等語(參同卷第110、第111頁正反面、第
112頁反面),可知「太子童樂會」之活動舉辦,包含原
告在內之協力廠商或表演藝人,均未經過事前所謂正式的
招標及簽約程序,惟此為被告內部之程序瑕疵,然被告在
舉辦「太子童樂會」前,已派出具代表權限外觀之董事與
廠商討論舉辦活動事宜,在活動舉辦期間,除未阻止活動
之舉辦外,其董事長亦公開發言表明歡迎大家參與活動等
情,已足使廠商信任「太子童樂會」係被告所舉辦,如前
所述;況被告事後亦開會討論,同意經過一定的審核程序
後付款予廠商,亦確實有廠商透過此一追認程序而獲得付
款,則若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作為「太子童樂
會」之用,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僅以
未經兩造簽約合意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商品款項之理
由。
⒊承上,原告就其有提供系爭商品供被告舉辦「太子童樂會
」之用,此據原告提出銷貨單、財務報告(參同卷第12至
16、162頁)在卷為證。上開銷貨單分別係紀念幣、香火
袋及彈珠汽水之部分,其上數量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據證
人蔡正泰到庭所證:該銷貨單是原告送來審核的,我有核
對數量,確實無誤,所以原告來請款時我這關才會通過,
當初送貨來之前我也有核對;至於價格會等事後廠商拿收
據來再確認等語(參同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可認
原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商品;至就宣傳旗含旗桿組部分,則
據原告稱係由因由董事黃生文負責,故由原告提出財務報
告時讓黃生文簽收等語,與證人蔡正泰所述:旗桿的部分
是黃生文負責處理的,宣傳旗、旗桿均有用在「太子童樂
會」等語(參同卷第170頁)相符。被告雖抗辯稱:香客
如果來被告處買金紙,就可以換取香火袋及紀念幣,原告
是被告金紙的長期供應商,故原告係為促銷金紙的量,不
是為「太子童樂會」活動所提供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太
子童樂會」之晚會傳單,其上明載「凡於10/8當天晚上6
點開始,至金香部隨喜金香即贈限量紀念幣」等語(參同
卷第161頁);另「太子童樂會」之刮刮樂卡片,所刮得
之獎品亦有「2016年太子童樂會限定加持平安香火一份」
一節(參同上頁),與證人蔡正泰所證:上開所載之限量
紀念幣、平安香火確實都有用在「太子童樂會」中等語(
參同卷第170頁)相符。被告前揭抗辯,殊不可採。
⒋被告再以縱被告同意事後追認付款,然應補辦採購,並經
被告內部核可,方得付款,但原告卻未遵循上開程序等語
,為其抗辯,並提出被告之採購費用支給辦法(下稱系爭
採購辦法)、其他廠商如家樂福愛河店、金龍彩鳳凰公司
(下稱金龍公司)之採購單及轉帳傳票影本、街頭藝人之
工資請領單及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42至151
頁)。惟查,依系爭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凡採購、整(維)修動用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至1千萬者
,需經董事會或董、監聯席會決議通過;以上第1、2項
(款)需對外公告、並經3家廠商以上公開招標比價等語
(參同卷第142頁),而被告亦陳稱上開金額係以全部總
金額計算,故就「太子童樂會」此一活動,係以全部活動
之總金額認定,非依個別廠商承作之項目認定,故全部廠
商均須行採購程序;又所謂之事後補辦採購程序,係由廠
商提出採購單,交由經辦人即總務、總幹事、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核可等節,均據被告陳述在卷(參同上卷第154頁
正反面)。則若被告所述為真,應係「太子童樂會」之「
全部廠商」均須事後踐行採購程序,方符合被告之給款程
序。然觀諸被告上開所提資料,有提出採購單者,僅家樂
福愛河店及金龍公司,而街頭藝人僅提出工資請領單,並
未提出採購單,仍獲被告付款;又據證人蔡正泰嗣後所提
之「太子童樂會」廠商請款暨發票,更可看出尚有其他廠
商僅以開立發票方式請款,即獲付款,且並非每張發票均
有經董事長蓋章之情(參同卷第123至130頁),則被告
以原告未提採購單不符程序為由故不予付款之抗辯,實難
可採;被告又稱事後核可要經董事會通過等語(參同卷第
154頁反面),但被告亦自承上開請款通過之所有廠商均
未經董事會開會討論,只因「他們長年是我們的合作廠商
」即同意付款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全部廠商均要求需依
事後採購程序為之,是其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實無
所據。被告再抗辯稱不核可的原因,係紀念幣、香火袋非
用於「太子童樂會」等語,惟此亦經原告證明、而本院認
定上開商品確實有用於「太子童樂會」,被告執此抗辯,
與實情不符。被告再稱可能是因為價格沒談好等語,然依
證人蔡正泰前揭證言,已容許廠商事後再報價,而原告提
出之銷貨單上,雖部分未載單價,但核其總額,與前引財
務報告所列單價及數量合計總額相符;被告復未具體提出
原告所提價格有何顯不相當之處,該單價或應以何價格方
屬相當,則僅空言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8月3日(參同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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