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何俊霆 即 謝貴鶯 之承受訴訟人
何宛庭 即謝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肇榮 即謝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天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98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有如附表之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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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段落所在│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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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
││第一項│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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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
││第三項│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由原│
│││原告負擔。│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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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由要領欄│57,398元(零件費用:38,096元,工│57,398元(零件費用:19,302元,工│
││第一項第6│資費用:19,302)│資費用:38,096元;參卷22-23頁)│
││行至第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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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理由要領欄│從而,原告提出修復損害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提出修復損害項目及金額│
││第四項第13│,就工資部分應扣除3個輪胎之費用│,就工資部分應扣除3個輪胎之費用│
││行至第17行│12,600元後為6,702元(19,302元-│12,600元後為25,496元(38,096-12│
│││12,600元),而零件部分應加計1個│,600),而零件部分應加計1個輪胎│
│││輪胎費用4,200元後為42,296元(38,│費用4,200元後為23,502元(19,302│
│││096+4,200元),合計48,998元。│+4,200元),合計48,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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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理由要領欄│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
││第五項第17│即4,230元,加計工資費用6,702元,│即2,350元,加計工資費用25,496元│
││行至第19行│總計為10,932元。│,總計為27,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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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理由要領欄│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2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46元,│
││第六項第1│││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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