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芳(原名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杏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杏芳(原名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 陳鳳玲 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
無調味綜合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
160元)取下藏入身上斜背包內而竊取之,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陳鳳玲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害人陳鳳玲於警詢之證述;⑶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林杏芳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0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160元,價值不高,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店家結清帳款,有本院107年05月
28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疾病
,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
被告已向店家支付該等貨品之費用160元,有本院107年05月
28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已形同未保有
該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故無再宣告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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