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芳(原名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杏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杏芳(原名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 陳鳳玲 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
無調味綜合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
160元)取下藏入身上斜背包內而竊取之,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陳鳳玲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害人陳鳳玲於警詢之證述;⑶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林杏芳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0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160元,價值不高,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店家結清帳款,有本院107年05月
28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疾病
,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堅果1包及快乾膠2個,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
被告已向店家支付該等貨品之費用160元,有本院107年05月
28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已形同未保有
該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故無再宣告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