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王淑美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夜間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興達路口右轉興達路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腦震盪、髖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77元及受有五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13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
支出醫藥費5,2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藥費收據多張
(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火雞肉飯店上班,因系爭傷害
須休養五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時7小時、時薪140
元、月做27天計算,每月收入26,460元,因而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132,300元等語,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阿里山火雞肉飯店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惟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前揭證明書休養期間為3
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380元【計算式:1
40*7*27*3=793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8萬4,657元(
計算式:5,277+79,380=84,657)。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