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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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啓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六輕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啓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先
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
不知警惕,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