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福全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明福宮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號時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福全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鄉○○○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務農、不
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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