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頂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良
訴訟代理人  施達修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54,9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前時,疑酒後駕車突高速倒車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即原告所屬司機 施玉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現已新領牌照,號碼為KED-696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惟被告拒不下車處理,並駕車逃逸
,業經施玉煌報警處置,原告亦多次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3,280元(零件
費用為18,080元、工資為15,200元),加計加值稅1,664元
後即為34,944元;另依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之車輛拖
救服務協議書第4條載明,拖救車輛基本費用為1,500元起
計,而原告在107年3至4月份共有40筆之營業紀錄,平均
每件拖救金額為5,318元,故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以每日1
趟計,並按此標準75折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適當,而系爭車輛
共送修5日,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0,000元。 爰依 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估價單是原告自己去評估的,其沒有在現場
,且警方資料內之相片不是警方拍的,警方也是事後找其去
派出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
號前時,與施玉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33,280元,其中工資為15,200元、零件費
用為18,0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6月出廠,直至105年9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808元(計算式:18,080×1/10=1,808),再加計前揭
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7,008元(計算
式:1,808+15,200=17,008)。至原告另主張須加計1,
664元之稅金,惟原告除上開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如統一
發票之證據證明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被告固抗辯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評估,其並未在現場,惟施
玉煌於警詢時即陳述:其車輛左前方車頭損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而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所
示,所修理之位置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部位,應認原告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並無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部位,
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估價單何部分之維修為不必要,故被
告上開抗辯,難認為可採;另被告固稱卷附相片非警方所
拍,惟法律上並未規定於車禍案件必需為警方提供之資料
始具參考價值,仍須由法院參酌卷內事證而為證據價值之
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
有5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並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原告107年3月至4月營業發票證例
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7頁),而
被告對營業損失部分,並未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應無過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計算後即為37,008元(17,008+20,000=37,008
)。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施玉煌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29,606元(計算式:37,008元80%=29,6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埔里
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可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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