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陳來福
       陳文根
       陳文雄
       陳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峯   住同上
被   告  陳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丹   住同上
被   告 陳 李梅葉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張 陳月秀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張傳 傑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張傳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文崇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被   告  張玉瑤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陳月秀張傳傑 、張傳賢、張玉瑤應就被繼承人 陳梅 所遺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七七三點四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六九五,面積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暫編地號六九五(3)
,面積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暫編地號六九五(4),面積七三
點零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六九五(5),面積一一○點○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樟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六九五(1)
,面積五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杉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六九五(2),面積一二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李梅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六九五(6),面積一二八點九二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根、陳文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暫編地號六九五(7),面積一九三點三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來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暨由被告 陳樟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受
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773.4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95、695⑴分由被告陳樟、陳杉取得係因
其2人於該處已有2層樓建物,故必須分為2塊;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695⑵部分,被告 陳李梅葉 亦有2層樓房建物
,故695、695⑴、695⑵不宜作不同分配,以免損及房
屋所有人之利益;復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695⑷土
地,面寬均不及3公尺,而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需為3公尺,因上開2筆土地應分
配土地不足,且已分配在深度最淺部分,宜由當事人間協
商,或仍分割,由當事人建築時再協商合併使用;又被告
陳文根、陳文雄2人已同意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⑹部
分土地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陳來福
亦已同意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⑺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
2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
(二)另原共有人陳梅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共有人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面積
18.83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95⑸,面積110.07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樟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⑴,面積
55.8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95⑷,面積73.0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⑵,面積
1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李梅葉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695⑶,面積64.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陳月
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暫編地號695⑹,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文根、陳文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編地
號695⑺,面積19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
來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來福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文根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文雄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樟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外如按照附圖分
割,其已經與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達
成協議要購買其等分得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部分土
地;且如被告陳杉願意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⑷部分土
地賣與其,其亦可以購買等語。
(五)被告陳杉則以:其目前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⑴部分土
地上有建物存在,故希望扣除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後
,剩餘面積可以分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⑵部分土地,
其不同意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⑷部分土地賣與被告陳
樟;且希望其放置肥料之處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⑹、
695⑺上之鐵皮屋不要拆除等語。
(六)被告陳李梅葉: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目前分
別位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⑵、695⑹、695⑺土地上
之房屋及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並未超過應有部分,故以使
用現況分割對各共有人權益損害最小,且如要拆除其位於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⑹、695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要補償其等語。
(七)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則均以:其等均
同意被告陳樟所提之方案(即與原告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梅於昭和12年即26年8月23日死亡
,陳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
瑤等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
、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為陳梅之繼承人,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張陳月秀、
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
開說明,即屬有據。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⑵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陳李梅葉所
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為2層
加蓋1層建物,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陳樟所有之2層上加蓋鐵皮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
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杉所有之2層上加蓋鐵皮屋等情,
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會同原告、被告陳來福、陳文
根、陳文雄、陳李梅葉、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
玉瑤至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投地二字第1060004984號函暨
所附現況圖、107年4月2日投地二字第1070002036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
頁、第295頁至第297頁),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可使被告陳樟、陳杉、陳李梅葉之上開房屋保留居住,且
附圖所示同段684之2、684之3地號土地現亦為被告陳
樟、陳杉之上開建物所占有使用,是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95、695⑴、695⑵分別由被告陳樟、陳杉、陳李梅葉
取得,應屬適當。
⒉又附圖所示編號695⑹、695⑺部分,其上固有被告陳李
梅葉臨路之鐵皮屋,被告陳李梅葉亦堅持此棟鐵皮屋其亦
要保存,惟被告陳李梅葉分得附圖所示編號695⑵部分之
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已為相同,且若僅就上開36之1
號房屋及此部分鐵皮屋所坐落土地均分與被告陳李梅葉,
將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臨路,交通上即產生不便
,對部分共有人即非公平,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95⑹部分土地由被告陳文根、陳文雄按應有部分2分之
1共同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⑺部分土地由原告、
被告陳來福按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亦均獲其4人
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因如將695⑹、695⑺
部分土地分為4筆由原告、被告陳來福、陳文根、陳文雄
單獨取得,臨路部分之面寬極可能不足而不利建築,是本
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能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
,應屬可採。
⒊另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由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
傳賢、張玉瑤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之
土地、由被告陳樟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⑸之土地部
分,本院考量被告陳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係以受原物分配
為其主要意願,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部分,依上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本院即需考量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得供建築利用,而系爭
土地臨新丹巷,新丹巷寬約5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佐,再加計誤差,應認亦均在7公尺以下,依南投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基
地情形如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需為3公尺以
上始得建築,然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之土地,面寬僅
2.59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建築,且面積僅64.46平方公尺
,單獨利用顯難使土地利用最大化,而被告張傳傑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其與被告張陳月秀、張傳賢、張玉瑤等人
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部分土地後會將該部分土地
賣與被告陳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而被告陳樟之
訴訟代理人陳永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張陳月秀、
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已有簽一份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被告張陳月秀、張傳
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部
分土地已有出售之計劃,而被告陳樟對此亦有購買之意願
,則本院考量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
4人及被告陳樟之意願,及如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
、695⑸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樟,再由被告陳樟以金錢
補償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亦應
不違反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及
被告陳樟之意願,且得使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⑶、695
⑸部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提高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為適當。
⒋至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⑷部分土地分由被告
陳杉單獨取得,惟該部分土地面寬僅2.19平方公尺,無法
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而為建築,本院並考量被告陳樟曾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陳杉願意出賣,其亦願意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如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5⑷
部分土地亦分歸被告陳樟取得,則其即可與分得之上開69
5⑶、695⑸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得發揮土地之效用,應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695,面積18.8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95⑶
,面積64.46平方公尺、695⑷,面積73.08平方公尺及
695⑸,面積110.0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樟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⑴,面積55.8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⑵,面積128.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李梅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
5⑹,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根、陳文
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暫編地
號695⑺,面積19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
來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應屬
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法。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陳樟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另被告張陳月秀、張
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因受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而
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被告陳杉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土地,是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本件被告陳
樟雖未提出補償之金額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況為供居住使用,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道路得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21日提起本
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100元,有上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可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
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
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
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
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6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共有
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依此計算,被
告陳樟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
、張玉瑤等4人及被告陳杉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張陳月
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陳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695,面積18.8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9
5⑶,面積64.46平方公尺、695⑷,面積73.08平方公尺
及695⑸,面積110.0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樟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⑴,面積5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⑵,面積128.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李梅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95⑹,
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根、陳文雄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95⑺,
面積19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來福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被告陳樟補償受
補償人即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及
被告陳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
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告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等4人係
繼承被繼承人陳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
,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8分之1│8分之1│
├─────────────┼────────┼────────┤
│陳來福│8分之1│8分之1│
├─────────────┼────────┼────────┤
│陳文根│12分之1│12分之1│
├─────────────┼────────┼────────┤
│陳文雄│12分之1│12分之1│
├─────────────┼────────┼────────┤
│陳樟│6分之1│6分之1│
├─────────────┼────────┼────────┤
│陳杉│6分之1│6分之1│
├─────────────┼────────┼────────┤
│陳李梅葉│6分之1│6分之1│
├─────────────┼────────┼────────┤
│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公同共有12分之1│連帶負擔12分之1│
│張玉瑤(即陳梅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
└─────────────┴────────┴────────┘
附表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
││面積773.44平方公尺依應│實際獲分配面積│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
││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形│
││之面積│││
│││││
├───────────┼───────────┼──────────┼──────────┤
│陳文根、陳文雄│128.92平方公尺│同左││
├───────────┼───────────┼──────────┼──────────┤
│陳來成、陳來福│193.36平方公尺│同左││
├───────────┼───────────┼──────────┼──────────┤
│陳樟│128.9平方公尺│266.44平方公尺│多分配137.54平方公尺│
├───────────┼───────────┼──────────┼──────────┤
│陳杉│128.9平方公尺│55.82平方公尺│少分配73.08平方公尺│
├───────────┼───────────┼──────────┼──────────┤
│陳李梅葉│128.9平方公尺│同左││
├───────────┼───────────┼──────────┼──────────┤
│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公同共有64.46平方公尺│未獲分配│少分配64.46平方公尺│
│賢、張玉瑤││││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應補償人陳樟│
├─────────────┼────────┤
│受補償人陳杉│299,628元│
│││
├─────────────┼────────┤
│受補償人張陳月秀、張傳傑、│264,286元│
│張傳賢、張玉瑤││
├─────────────┼────────┤
││應補償金額合計│
││563,914元│
├─────────────┴────────┤
│註:計算式說明│
│①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
│0元。│
│②陳樟多分配137.54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563,│
│914元(計算式:137.544,100=563,914)。│
│③陳杉少分配73.0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額為299,│
│628元(計算式:73.084,100=299,628)│
│。│
│④張陳月秀、張傳傑、張傳賢、張玉瑤少分配64.4│
│6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額為264,286元(計算式│
│:64.464,100=264,286)。│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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