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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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陳文津
陳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津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八○、一○八○之
一、一○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五三
平方公尺之雨遮、B2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之雨遮、B3部分面
積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雨遮、C2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圍
牆及其上D1至D2鐵架、H電表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陳翠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雨遮、E1至E2鐵
柱及I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翠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津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翠香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
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
等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又在訴訟進行中,經測量後,於107年4月19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文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53平方公尺雨遮、a3面積0.
07平方公尺地上物、B2面積1.6平方公尺雨遮、a2面積0.7平
方公尺地上物、B3面積5.22平方公尺雨遮、C1面積0.17平方
公尺圍牆及地上物、C2面積0.16平方公尺與被告陳翠香共有
圍牆及地上物、H電表箱、I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a1面
積1.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陳翠香應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
16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文津共有圍牆及地上物、B4面積0.30平
方公尺涵蓋雨遮、鐵柱、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另於107年5月15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文津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53平方公尺雨遮
、a3面積0.07平方公尺地上物、B2面積1.6平方公尺雨遮、
a2面積0.7平方公尺地上物、B3面積5.22平方公尺雨遮、C2
面積0.16平方公尺與被告陳翠香共有圍牆及地上物、H電表
箱、I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a1面積1.91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圍牆等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前對被告陳文津提起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
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2項記
載「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津)願於105年10月17日前將系
爭108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
日彰土測字第10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0.17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前案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5年司執字第464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執程序)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遷讓房屋之部分
,惟因被告陳文津所搭建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只
0.17平方公尺,致發生執行之困難,原告遂於106年3月10
日具狀撤回前案圍牆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測量被告陳文津搭建之圍牆,於前案圍牆面積0.17
平方公尺以外,另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便本件判
決確定後,再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合併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該圍牆之全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陳文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53
平方公尺雨遮、a3面積0.07平方公尺地上物、B2面積1.6
平方公尺雨遮、a2面積0.7平方公尺地上物、B3面積5.22
平方公尺雨遮、C2面積0.16平方公尺與被告陳翠香共有圍
牆及地上物、H電表箱、I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a1面
積1.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翠香應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面積0.16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文津共有圍牆及地上物、B4面
積0.30平方公尺涵蓋雨遮、鐵柱、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津則以:其與原告之系爭前案已達成和解,且經
系爭強執程序執行完畢,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雨
遮、D1至D2鐵架、C1、C2部分之圍牆及電表箱均為其搭建
,惟其占用部分已經系爭前案測量,並同意放棄雨遮之所
有權,又其興建之圍牆厚度及面積並未變更,經其實際測
量該圍牆僅占用系爭土地0.17平方公尺,而a1、a2、a3部
分與其所有同段661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無法證明其有占
用該部分土地,另編號I的部分是被告陳翠香所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翠香陳述則以:如附圖所示B4部分之雨遮、E1至E2
鐵柱、I部分、Q1至Q2圍牆均為其所有,C2圍牆為被告陳
文津所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陳文津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雨遮、B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雨
遮、B3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雨遮、C2部分面積0.16平
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D1至D2鐵架、H電表箱,被告陳翠香
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0.30平方公
尺之雨遮、E1至E2鐵柱及I(C2圍牆外側,涵蓋在B4之範
圍內而重疊)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分別自認
上開地上物為其等所搭設,被告自分別為有處分權之人,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陳文津辯稱其自行計
算後,其興建之圍牆僅有占用系爭土地0.17平方公尺等語
,惟本院已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前案測
量之前案圍牆0.17平方公尺範圍進行套繪,標示為C1,圍
牆如有其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標註為C2,經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7
平方公尺,C1部分即為前案圍牆,C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0.1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非系爭前案已
測量及判斷之範圍,未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
告陳文津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雨遮、B2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之雨遮、B3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雨遮、C2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D1至D2鐵架、H電表
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翠香
應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0.
30平方公尺之雨遮、E1至E2鐵柱及I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文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等語,惟為被告陳文津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為
被告陳文津所有之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查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為被告陳翠香所占用,業據被告陳
翠香自承在卷,又本院前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7年2月
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測量人員表示因無法進入房屋內部測量,且屋內有牆壁
阻隔,無法進行施測,故無從確認被告陳文津之建物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僅係原告
請求就建物以外之空地,進行標註並測量面積一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陳文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I部分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a2、a3、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C2圍牆及其上
D1至D2鐵架為被告陳文津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
告陳翠香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