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原   告  鍾政順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完全權利,系爭房屋前由被告與原告之
鍾政元 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自105年9月起以電話、面洽
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遷讓房屋歸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前夫鍾政元原有系爭房屋持分4分之1,後來
被法拍,伊裝潢系爭房屋花了300多萬元,叫伊搬走,伊沒
有能力養活自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復被告既未能提
出其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原告於105年9月間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參以系爭房屋附近房屋面積為25.71坪者,每
月租金12,800元,有591租屋網搜尋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74平方公尺,約21坪,可認原告請求每月5,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7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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