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鯤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鯤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時,與蔡玲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玲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17頁、第29-35頁、第39-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車發生碰撞倖未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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