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念平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念平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被告特殊之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生活環境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告姜念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念平前曾至 陳富美 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從事清理工作,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4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開啟上開住處之車庫鐵門後侵入,嗣陳富美返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念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富美之上開住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證明案發當日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進入住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唐偉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家,聽到車庫鐵門被打開之事實。4告訴人住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21張、現場照片8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拿回當初放在上開地點之拖板車,我有爬上從車庫進去的玄關窗戶,往裡面看有沒有拖板車,沒有進入屋內等語,經查:告訴人住所之車庫確實放有拖板車1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車庫後雖往玄關窗戶方向消失在畫面中,約45秒後即再現身,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從車庫進入屋內,是被告辯稱係攀爬上窗戶往內看乙節,應可採信,自難認其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