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價值新臺幣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豬肉乾1包,雖未扣案(已食用完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訴明確(價值新臺幣39元,見警卷第13頁),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43號被告曾敏華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之統一超商新民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豬肉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食用完畢。嗣經店員 王建文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柏翰 委由 王健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