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楊秀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臨安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告訴人 郭程玉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路口北側機慢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0.5公分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因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2月13日、5月24日、6月16日、8月22日、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卷第31-32頁、第35-42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