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72號聲請人 沈美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相對人 李香枝
沈亦龍 沈淑娥
沈燕津沈家香
沈宏彬
沈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美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
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受理後,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沈文傑 (下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因遺產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9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惟兩造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70元【計算式:10,410元×1/3=3,47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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