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林柏勛 相對人 洪惠敏
林柏宏
陳柏蒼
陳千惠
陳世輝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惠敏、林柏宏、陳世輝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柏蒼、陳千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建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兩造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調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聲請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另提出於112年5月8日後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4,052元,乃訴訟終結後所為且非本院通知繳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則依前述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計算相對人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一(支出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960元112年2月1日審電字第294號收據地政規費400元112年2月18日佳里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號收據地政規費1,200元112年3月29日佳里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號收據小計6,56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退費3,307元因調解成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合計3,253元各當事人之負擔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佳里區廣安段286地號土地)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洪惠敏百分之18586元586元林柏勛百分之18586元×林柏宏百分之18586元586元陳柏蒼百分之9292元292元陳千惠百分之9292元292元洪建中百分之10325元325元陳世輝百分之18586元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