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明知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至15時許,於臺南市大內區後堀福安宮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O)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機車駕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又無照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