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誼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監視、觀察、跟蹤、騷擾、接觸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亦不得對其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保護法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惟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及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知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迄今仍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26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上開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之資力及未來程序進行之必要,如命其限制住居並且為一定之行為與應遵守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不得監視、觀察、跟蹤、騷擾、接觸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亦不得對其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祈被告務必遵行。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