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佩青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案件(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又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毒品鑑定書證保管字號1111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510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495公克、0.228公克、0.932公克、0.330公克、0.832公克、0.276公克、0.2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74265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97號2111年8月18日21時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200公克、0.322公克、0.427公克、0.133公克、0.5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75144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52號3111年9月10日19時許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及育德二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530公克、0.672公克、0.424公克、0.474公克、0.055公克、0.130公克、0.070公克、0.565公克、0.8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0日高市凱醫驗75111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