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衣物1批(內為毯子1件、內褲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4號被告邱仲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奇異果投幣式洗衣店時,下車徒手竊取 李鳳興 所有、放置於洗衣店內清洗完畢之衣物1批(內為毯子1件、內褲2件,價值據李鳳興稱為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嗣因李鳳興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仲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