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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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滿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10年3月12日6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如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不得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滿芳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06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0N062)、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N06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為本案上述施用毒品行為,雖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7日對外公告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檢附之該署112年8月17日電子公佈欄偵查終結公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遲於112年8月23日始寄存於警察機關,惟上開檢察署於112年8月17日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開,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