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8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下麻里麻豆店1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2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