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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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1、5689、2931、715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690、1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使用。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前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⒈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甲○○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甲○○交易時匯款之帳戶有誤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轉帳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丁○○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丁○○交易時之ATM轉帳時有誤為由,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轉帳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戊○○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戊○○交易時之ATM轉帳時有誤為由,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乙○○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乙○○交易時匯錯帳號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四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轉帳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丙○○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丙○○交易轉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丙○○持提款卡依其操作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款存入前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某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電己○○假冒係網路交易之賣家,以己○○交易時匯錯帳號為由,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二萬二千零十七元匯款存入前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丁○○、戊○○、乙○○、丙○○、己○○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戊○○、乙○○、丙○○、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及前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㈣卷附甲○○、丁○○、戊○○、乙○○、丙○○、己○○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執據各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同時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供作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前揭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丁○○、戊○○、乙○○、丙○○、己○○均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同時取得被告之前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並詐騙被害人甲○○、丁○○、戊○○、乙○○、丙○○、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是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財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甲○○、乙○○、丙○○、己○○
等四人前揭遭詐騙之事實,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丁○○、戊○○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陳舜華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二個,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達六人、遭詐騙金錢非寡,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