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相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3月27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於96年4月13日,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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