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入境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惟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再經本院函請原告住所所轄勤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確未居住於原告住所,有電話紀錄一紙可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認。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團聚,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其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