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計柒枚、指紋計柒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在(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紋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計捌枚、所捺指紋計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通緝在案(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悟,其因前開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四月確定,為躲避警方追緝,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九、二十時,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作地點,將其同事甲○○遺落該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據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至二十時止,在臺中縣大肚鄉某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其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榮華街口時,乙○○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與沿臺中縣○○鄉○○街東往西方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一五MG/L。乙○○因上開飲酒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為避免暴露通緝犯身分,乃行使其先前所侵占之「甲○○」身分證,冒充甲○○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內,接續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名欄、口卡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係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每聯上均有署名一枚)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及捺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甲○○」署押計七枚、指印計七枚(舉發通知單上均係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每聯上均有署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以表示其確為甲○○本人並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及係甲○○肇事及接受酒測之意,而接續偽造上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名欄、口卡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等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充甲○○名義,同時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內,在(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被告知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逮捕對象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查驗甲○○口卡片後發覺有異,當場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程文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移送聯各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而於(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乃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又查,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係甲○○收受上開文書及受測之意,其含有收據及表示由甲○○為一定意思之性質,均屬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執勤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及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名欄、口卡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上多次偽簽甲○○之署押及捺指印之多次舉動,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又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侵占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因酒醉駕車肇事而遭警調查時持以行使,假冒他人名義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惡行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刑後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自無庸於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計八枚、所捺指紋計八枚,既屬偽造,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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