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任職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至同年三月上旬止,基於業務上向客戶「宏益欣」(起訴書誤載為「宏益斯」)收取新臺幣(下同)約七萬元、向客戶「凱蒂牛排」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客戶「古味軒豆花」收取約五萬元、向客戶「味丹」收取約二千元、向客戶「玉口香」收取約二萬元、向客戶「億冠」收取約十二萬元、向客戶「蔡家豆花」收取約八萬元、向客戶「傑克」收取約約二萬九千五百元、向客戶「私房茶」收取約三萬元、向客戶「盧家豆花」收取約二千元,合計約四十二萬元許。甲○○於取得前揭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應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竟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立墩公司入帳。嗣立墩公司事後查核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立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有於上揭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約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立墩公司之代表人 謝汝洲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未收款明細表一紙、悔過書一份、本票二十張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擔任立墩公司職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汝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能讓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被告日後能分期清償欠款等語,本院衡諸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金額雖非少數,但已與告訴人立墩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清償侵占之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三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起訴書原認被告因此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是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至同年三月上旬止,係在該案執行完畢之前,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到庭實行公訴時,亦陳述更正此部分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