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76L02077G98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被審查之對象,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亦即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倘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異議審查之對象,此項缺漏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口,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為由,舉發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違規行為,並於96年3月23日開立76L02077G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96年4月14日嘉監義四字第0962101167號函,函覆稱本件尚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等情明確,有該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琪男